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11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訾东东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原因,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路、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邘邰村陈小珍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7月12日见面,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43000元,黄金项链、戒指、耳钉7700元,共计人民币50700元。次日见面仪式时被告返还2888元,实际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7812元。见面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经常为琐事争吵,后被告给原告父亲和奶奶打电话要求退亲,原告也认为这门亲事不合适。经人多次调解返还礼金,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478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经陈小玲介绍认识,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47812元。其中20000元彩礼,7000元买了项链、戒指、耳钉,5000元用于摆酒席、送亲戚礼品,5000元买衣服、化妆品以及给原告买皮带、手灯等。被告还回原告彩礼2880元,再则,原告与被告已同居生活,原告之所以与被告退婚,是准备与前女友结婚,原告多次以放弃彩礼为条件要求解除婚约,被告按原告的承诺不得不痛苦放手,原告的行为会对被告及被告今后的家庭造成永久的阴影,所以原告放弃彩礼的承诺应产生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及财物有哪些?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及财物,应当如何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靳某甲、靳某乙的出庭证言各一份;3.黄金首饰购买证明一份,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证明李某某的基本信息;2.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发票一份,证明1860356xxxx的客户名称是靳某某;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语音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8月-9月期间原告靳某某使用1860356xxxx与被告李某某使用的1589306xxxx通话和短信往来记录;4.2014—08—28(18—01—26)、2014—08—28(18—40—15)、2014—08—31(15—53—40)和9月4日起的通话录音,被告提交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了和前女友成婚解除与被告的婚约,放弃其赠与被告的彩礼。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3.对证据3购买证明真实性无意见,但该首饰存放在原告在晋城的住所。原告靳某某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3.录音中是原告与被告的对话,但是是俩人好时说的玩笑话情话,均是在双方产生矛盾后的对话及好时的对话,是当事人带有情绪下的对话,该录音系单一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代表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愿意放弃彩礼这个事实,不能确定是否有被剪切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2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2证人靳某甲、靳某乙的出庭证言,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3、4,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陈小玲介绍认识,于2014年7月1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3000元,被告回奉原告彩礼2888元,同时被告支付了双方订婚酒席花费。订婚前原告靳某某还为被告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耳钉一副、项链一条,共计价值7700元。另查明,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靳某某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彩礼款43000元及价值7700元的三金,数额较大,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及三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认为黄金戒指、耳钉、项链在原告处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过、被告为办理见面仪式实际支出有费用及当地习俗等因素,再扣除已经返还的2888元彩礼款,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靳某某彩礼款15000元及黄金戒指、耳钉、项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某某彩礼款1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某某三金(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坠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如不返还支付等价款7700元。 三、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6元,原告靳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訾东东 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