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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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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蝴蝶与李林湖、冯小七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34号 原告陈蝴蝶,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涛,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湖,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茹凤英,女,1953年9月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34号

原告陈蝴蝶,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涛,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湖,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茹凤英,女,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冯小七,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蝴蝶与被告李林湖、冯小七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蝴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涛、张趁义,被告李林湖的委托代理人茹凤英,被告冯小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蝴蝶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李林湖签订了《沁阳市覃怀楼购房合同》,约定400000元购买覃怀楼门面房,9月10日,原告将400000元交给被告李林湖,有李林湖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随即原告又与李林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林湖先交了2012年9月8日至12月8日三个月的房租,后又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李林湖又交了2012年12月7日后一年的房租18000元。李林湖租赁原告的房屋后,让其外甥女婿冯小七在该房中开饭店。2013年12月7日,房租到期后,原告去收房租,被冯小七告知,该房已由李林湖卖给其,不让原告收房。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无效的,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沁阳市覃怀楼购房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湖辩称,1、李林湖及全家均不认识陈蝴蝶,与原告从未有过买卖往来,且买房这件大事,陈蝴蝶从来没有要求看过房。2、关于李林湖出具的收据,事实是2012年9月10日,魏某某找到李林湖说想用点钱,并提出用李林湖覃怀门面房作抵押借400000元(陈蝴蝶200000元,另一人200000元,两家合计400000元)和李林湖合用,当时两间房已卖给冯小七,其开饭店有一年多了,李林湖为了用钱,瞒过冯小七,想把冯小七的两间门面房抵押出去借点钱先用,以后还了款就没有事了。后魏某某打印好售房合同及租赁合同,让李林湖签字捺印,还让李林湖先打好400000元的收据,并一再强调让被告李林湖的儿子李某某签名,李某某说房已卖给冯小七拒不签名,魏某某看李某某不签名,让李林湖代李某某签了名。后魏某某拿着借据及租赁协议去找陈蝴蝶取钱,几天过去,魏某某说陈蝴蝶13号才能回来,回来就给钱,但13号陈蝴蝶还没有回来,魏某某说先借给李林湖30000元,让李林湖先用,等陈蝴蝶把钱给了,李林湖再还魏某某钱。李林湖最终也没有见到这400000元。李林湖还未来得及抽回收据,原告就起诉了。3、关于房租,都是魏某某将租赁合同一手策划好后叫李林湖签名、捺手印的。

被告冯小七辩称,原告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就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使确认无效,被告李林湖于2010年8月28日与我签订《沁阳市覃怀楼购房合同》,我支付李林湖房屋价款367000元,开始对房屋装修,安装水暖、用电线路、铺设地板等,并于2011年阴历2月17日在所购买的房里开饭店。二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不违背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法律根据。尽管我购买房屋后,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或过户登记手续,但这并不是我的原因所造成,是因为李林湖所建房屋客观上不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我购买房屋是以合理价格购买,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二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和李林湖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我无关,因为2010年8月28日冯小七已实际购买并占有诉争房屋,即使原告与被告李林湖存在在二被告之后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可以主张其他权利,但不能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蝴蝶与被告李林湖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二被告所签订的沁阳市覃怀楼购房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陈蝴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陈蝴蝶与被告李林湖签订的《沁阳市覃怀楼购房合同》一份,证明李林湖以400000元的价格将沁阳市覃怀楼门面房卖给了原告,该合同是原告陈蝴蝶和被告李林湖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李林湖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购房合同足额支付了购房款400000元;4、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林湖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将房屋回租给李林湖,李林湖缴纳了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三个月的房租,当时李林湖称这房由冯小七开饭店占有使用,三个月后冯小七就不再开饭店了,李林湖就可把房屋交给原告,所以只租了三个月;5、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李林湖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李林湖续租原告的房屋,李林湖缴纳了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一年的房租18000元,因为李林湖说冯小七还继续开饭店,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又将房屋租给李林湖一年;6、2010年二被告签订的《沁阳市覃怀楼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林湖与冯小七串通签订的购房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该合同虽显示2010年签订,应是事后补签的。合同的来源是原告与魏某某一起去收房时,被告冯小七出面阻拦,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后,经协商,冯小七提供了该合同。如果二被告合同真实存在,李林湖就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侵害;7、证人魏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陈蝴蝶购买房屋的事实;8、照片1张及证人魏某某所画现场勘察图纸1张,证明经过实际测量,实际勘察的面积与原告所购买的房的面积相符,与被告合同上的面积不符,且被告合同上所约定的13-14-15房上没有任何标注;9、李某某与宗某某、李某某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李某某与杨某、杨某某购房合同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李某某与王某某购房合同复印件及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照片2张,证明李林湖、李某某在出售与原告一排的14间门面房的合同签署的习惯就是以大门为坐标的,大门东、西都按间排,同时也证明被告冯小七提供的购房合同中所写的13-14-15号房的具体位置不是和原告所购的大门重叠。

被告李林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冯小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冯小七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3、被告李林湖给冯小七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购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先,冯小七向李林湖支付了367000元的房屋对价,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