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光,又名刘光光,男。 被告任丽丽,女。 原告陈虎国与被告刘光、任丽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任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虎国诉称,2012年2月20日之前,被告刘光向我三次分批购买收水器共计人民币37297.5元,并给我打了欠条,于2012年2月前支付我8000元,下欠29297.5元。后被告刘光又陆续还我7000元,最后下欠货款22297.5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收水器款222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光、被告任丽丽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陈虎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刘光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光欠原告货款29297.5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7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22297.5元。 3、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前,原告陈虎国曾为被告刘光提供收水器,关于价格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37.5元结算。2012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光为原告陈虎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收水器225平方(化肥厂)×37.5/㎡=8437.5元收水器304平方(唐山)×37.5/㎡=11400元收水器465.6平方(化工厂)×37.5/㎡=17460元合计:994.6平方×37.5/㎡=37297.5元总计:叁万柒仟贰佰玖拾柒元伍角(¥37397.5元)2012年2月前支付8000.00元下欠29297.5元刘光2012.2.20号”。后被告刘光又陆续支付原告收水器货款7000元。现被告刘光仍欠原告陈虎国收水器货款22297.5元未还,故而引发本诉。 另查明,被告刘光与被告任丽丽于2005年2月4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虎国与被告刘光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被告刘光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光与被告任丽丽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光欠原告陈虎国的货款,应视为二被告婚后共同所负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光、任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光、任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虎国收水器货款222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8.5元,由被告刘光、任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肖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