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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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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军诉陈涛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陈涛涛,男。 委托代理人闫军,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福军与被告陈涛涛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军及其委托代理

被告陈涛涛,男。

委托代理人闫军,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福军与被告陈涛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行、被告陈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军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承包温县子夏小区项目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带班小组长,劳动报酬高于一般工人。原告在2012年4月8日因事辞职,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证明条,四个多月的劳动报酬共15000元,分三次付清,五层封顶付5000元,六层封顶付5000元,七层封顶付5000元。温县子夏小区项目工程于2012年9月份七层都已封顶。但被告违约一直未予支付15000元劳动报酬。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涛涛辩称,其和原告是雇佣关系,2012年6月份收麦之前其已经一次性结清了欠原告的15000元。同时被告要求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替自己领取的工程款40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15000元,原告的诉求能否成立。对于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已告知被告不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陈涛涛所写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条是当时原告说不干了,双方对过账后其出具的,条上写的工程款就是工资,当时在温县子夏小区给的原告。但是在2012年6月份收麦前,在子夏小区的工地上其已经把15000元钱给了原告,因为和原告是同学,比较信任他,当时没有收回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1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温县子夏小区工程上做领工工作。2012年原告因事辞职,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内容为“工程款15000(壹万伍仟元)分三次付清1、五层封顶给5000元2、六层封顶给5000元3、粉刷结束给5000元陈涛涛2012.4.8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资有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证明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辩称的已支付了原告工资15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涛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福军劳动报酬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