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334号 原告杨某,农民。 被告邓某,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分别取名邓方琳现年13周岁、邓方怡现年9周岁、邓方琦现年9周岁。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分居一年有余,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儿邓方林(13周岁)、邓方怡(9周岁)、邓方琦(9周岁)归女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三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不用原告出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孩子由谁抚养及如何承担抚养费;3、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长女邓方琳2002年7月16日出生,次女邓方怡2006年9月24日出生,三女儿邓方琦2006年9月24日出生。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有良好的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