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建新与赵保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王建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新诉被告赵保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建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新诉被告赵保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校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借原告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违约金每天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直接将借款200000元交给了被告的女儿赵某,且赵洁已经归还了这200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1个月,违约金每天20000元,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2.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①、赵某购买保险的其中一部分受益人是原告,但保险公司认定存在责任免除情形,予以拒赔;②被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所提及的保险就是该拒赔通知所载明的两份拒赔保险单,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金。

3、(2015)辉民初字第951号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借条(诉讼证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赵某归还的200000元已在该案起诉时减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签名无异议,但是借款不是直接给的被告,违约金过高。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如认为保险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单申请人处只有曹某某的名字,没有原告的名字。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赵保智已通过赵某归还200000元,原告威胁被告配合理赔保单,才故意将被告归还200000元的收据出具成“收到赵某20万元”,并在(2015)辉民初字第951号案件中扣除,该证据不应该被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录音证据一份(附有书面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被告被继承人赵某的保险理赔手续,为了约束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赵某200000元的手续。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①.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②、录音不清晰,内容无法听清楚,有瑕疵,从能听清楚的内容看,原告和赵某之间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已另案起诉。原告没有以收到赵某200000元的收到条来约束被告,因为赵某找原告借款时,赵某曾办理一份保险,受益人是原告,赵某死亡后,理赔保险金需要被告方提供相关手续,原告在录音中的意思是如保险获得理赔,原告自愿将本案的借条给被告,该笔借款算偿还完毕。而被告还担心保险理赔了,原告还要求偿还这200000元。被告接受原告给赵某出具的200000元的收到条,证明被告也认可不是偿还本案的债务。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显示了与原告提供证据2中相一致的两个保险单号P320000007743665、P320000007754833,投保人赵某,受益人王建新。

原告据此证明原告遭保险公司拒赔,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在另案起诉赵某借原告500000元的案件时已经减去了赵某已经归还的200000元。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这两份保险单复印件上加盖了作废章,该作废是否为拒赔意思不明;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③原告如认为保险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④被告已经通过赵某归还原告200000元,原告威胁被告配合理赔保单,才故意将被告归还200000元的收据出具成“收到赵某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申请人处虽不是原告的名字,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的赵某投保的两份保险单,受益人是原告王建新。原告提供证据2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具有关联性,均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当事人在协商保险公司理赔时对借款一事的各自意见,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赵保智向原告王建新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13日,约定违约金每天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在双方协商由被告方协助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时原告表态如获得理赔就将本案的借条交给被告,并给被告出具了收到赵某200000元的收据。由赵某投保、受益人为原告的两份保险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拒赔。

另查明,(2015)辉民初字第951号王建新诉赵保智等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和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起诉时已减去了赵某偿还的2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保智在原告王建新处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是其女儿赵某用款,且赵某已经将200000元偿还,但由于原告和赵某之间也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在另案起诉的(2015)辉民初字第951号案件立案时已减去赵某归还的20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承诺如获得保险理赔原告就将本案的借条交付被告,但保险公司已决定对投保人为赵某,受益人为原告的两份保险单拒赔,原告没有从保险合同中获得赔偿金,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20000元,原告虽在诉状中写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但实际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故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保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新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承担40元,由被告承担4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石 瑛

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爱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