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640号 原告周守丽,教师。 被告杨方亮,农民。 原告周守丽与被告杨方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方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在辉县市冀屯乡农村信用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5日,原告和秦福成为其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原告代被告还款共计2470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4700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该247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对原告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方亮、秦福成、周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辉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据载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冀屯信用社与杨方亮、秦福成、周守丽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社借给杨方亮2万元,2008年10月5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2.0893‰,秦福成、周守丽对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对此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该社向杨方亮发放了借款,杨方亮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杨方亮、秦福成、周守丽未履行合同。后冀屯信用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另查,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4714.83元。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判决被告杨方亮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4714.83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秦福成、周守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院(2011)辉执字第243-2号、(2014)辉执恢字第434号执行裁定书二份,该据载明2011年1月5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生效的(2009)辉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裁定对周守丽的存款55000元予以冻结。执行期间,周守丽给付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5000元,该案执行完结,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裁定终结本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该据载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收回杨方亮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5日冀屯信用社与杨方亮、秦福成、周守丽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社借给杨方亮2万元,2008年10月5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2.0893‰,秦福成、周守丽对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对此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该社向杨方亮发放了借款,杨方亮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杨方亮、秦福成、周守丽未履行合同。后冀屯信用社变更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方亮归还借款本息,秦福成、周守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辉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方亮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4714.83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秦福成、周守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月5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裁定对周守丽的存款55000元予以冻结。执行期间,周守丽给付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5000元(包括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诉讼费420元、执行费280元),该联社同意结案,该案执行完结,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裁定终结本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给付债权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5000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该24700元,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方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守 丽二万四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