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周宝新与连银娥、张静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周宝新,农民。 被告连银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珍,农民。 被告张静云,农民。 被告张静雅,1999年5月1日(农历),学生。 法定代理人连银娥,系其母亲,农民。 原告周宝新与被告连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周宝新,农民。

被告连银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珍,农民。

被告张静云,农民。

被告张静雅,1999年5月1日(农历),学生。

法定代理人连银娥,系其母亲,农民。

原告周宝新与被告连银娥、张静云、张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周在霞、周在文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7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宝新,被告连银娥、张静云、张静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张保同一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1500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张保同承诺下星期一(2013年6月4日)还款,如还不了,自愿用家中房屋抵债。但到期后,仍然未还;2013年6月4日,张保同病故,原告向其继承人(三被告)追讨欠款,至今未能追回欠款。现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615000元。

被告连银娥辩称,张保同与连银娥已经于1993年5月份离婚,不知道借款的事,连银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张保同是2013年6月4日病故的。

被告张静云辩称,其是张保同的大女儿,张静云、张静雅不知道借款的事,张保同于2013年6月4日因病去世后,张静云、张静雅没有继承他的遗产,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张静雅辩称,张静雅还小,什么事都不知道,也没有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对2013年6月4日,张保同病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保同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61500元,应否偿还。2、被告连银娥与张保同是否离婚,应否对张保同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张静云、张静雅应否对张保同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29日、2013年2月11日张保同出具的还款保证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卷宗中,证明张保同向原告借款61500元的事实;吴村镇民政所出具的连银娥与张保同1985年结婚介绍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其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014)辉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卷宗中张保同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连银娥与张保同系夫妻关系,没有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司法所所长张清河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连银娥与张保同离婚的事实。现提供吴村镇民政所(包括吴村镇一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吴村派出所出具的连银娥户口介绍信一份,张清河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连银娥与张保同离婚,没有夫妻关系。吴村镇一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连银娥现在居住的堂屋是张保同的父母所盖的,离婚的时候是留给连银娥养育孩子,东屋和西屋是离婚后连银娥自己翻盖的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辉县市吴村镇民政所证明一份、张清河调查笔录一份、吴村镇计生办1999年度生育证发放花名册一份、审批表一份、吴村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注销证明一份。

2009年3月初,吴村镇鲁庄村村委会欲拍卖一院落,原被告共同协商合伙购买。于2009年3月6日达成协议、约定,各出资50%,各占50%股份,竞拍成功后,按约定共同出资,于2009年12月份建成,到了2015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将房产证办到了自己名下,并标明为私有。现要求确认“003301296号”房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

被告答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当时被告去办房产证,只准备了被告一个人的手续,办出以后也只有被告一个人的名,后被告跟原告一起去房管部门要求把原告名字加上,房管部门不同意,但被告现同意原告的诉求。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原被告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003301296”号房产从买地开始就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各占50%的份额。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均予以确认。2009年3月初,吴村镇鲁庄村村委会欲拍卖一院落,原被告共同协商合伙购买。于2009年3月6日达成协议、约定,各出资50%,各占50%股份,竞拍成功后,按约定共同出资,于2009年12月份建成,到了2015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将房产证办到了自己名下,并标明为私有。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003301296号”房产系原被告各自出资50%购买及建设所置,应确认为双方共同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003301296号”房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003301296号”房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