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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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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043号 原告周某,农民。 被告陈某甲,农民。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043号

原告周某,农民。

被告某甲,农民。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经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阴历1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4年正月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和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许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某和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阴历1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从2008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纠纷,且婚生一双子女,其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故对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