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629号 原告孙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又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