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972号 原告宋志强,农民。 被告刘新军,农民。 原告宋志强因与被告刘新军、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志强、被告刘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新军和赵建华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新军和赵建华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刘新军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新军辩称,我同意偿还,只是现在没有能力。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7月20日刘新军、赵建华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志强现金20000元,用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借款人赵建华、刘新军,时间2013年7月20日。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新军对原告宋志强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刘新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新军和赵建华借原告宋志强现金二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宋志强多次催要,刘新军和赵建华均未依约偿还借款。在审理中,原告宋志强撤回了对被告赵建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新军和赵建华向原告宋志强借款二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被告刘新军和赵建华均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赵建华的起诉,故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刘新军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志强借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新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翔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