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154号 原告李国军,农民。 被告樊增贵,农民。 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樊增贵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军,被告樊增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初,吴村镇鲁庄村村委会欲拍卖一院落,原被告共同协商合伙购买。于2009年3月6日达成协议,约定各出资50%,各占50%股份,竞拍成功后,按约定共同出资,于2009年12月份建成,到了2015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将房产证办到了自己名下,并标明为私有。现要求确认“00××96号”房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 被告答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当时被告去办房产证,只准备了被告一个人的手续,办出以后也只有被告一个人的名。现同意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协议书、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003301296”号房产从买地开始就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各占50%的份额。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买地协议书、收款收据、及00××96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买地及办理房产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各出资50%,各占50%股份向吴村镇鲁庄村村委会购买一院落,重新建房后用于经营饭店等,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征得该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后被告与吴村镇鲁庄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并向其交纳150000元,取得了该院落内房产等各类资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09年1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确认位于该院落的七贤宾馆系原被告各出资一半建成。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以自己名义办理辉县市房权证吴村镇字第××号证书,房屋性质为私有,现有房屋一座两层,建筑面积为1754.81平方米;一座一层,建筑面积为39平方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各出资50%,各占50%的股份共同征得土地使用权、购买房产、建房、经营饭店等,且均已实际履行,双方对该现有房产应属按份共有,且各占50%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辉县市吴村镇鲁庄村以被告樊增贵名义所办理的辉县市房权证吴村镇字第“00××96号”房产属于原告李国军和被告樊增贵共有,各占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增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