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716号 原告李怀香,退休职工。 被告任国成,农民。 原告李怀香与被告任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开设煤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该据载明2014年4月11日与6月11日被告任国成分别向李怀香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每月利息1250元,担保人均为朱止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与6月11日被告任国成分两次共向 原告李怀香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2.5分,担保人均为朱止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关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怀香借 款本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任国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