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931号 原告刘兰生,农民。 被告周同喜,农民。 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兰生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同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