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201号 委托代理人任光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齐元花。 被告张宏甫。 原告任金龙因与被告齐元花、张宏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龙委托代理人任光明、被告齐元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宏甫借到原告款9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8个月,逾期按借款金额30%承担违约金,被告齐元花为该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宏甫于2013年底偿还了5275元,下欠84725元经我方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宏甫偿还借款84725元,被告齐元花承担连带责任。并保留对违约金的诉权。 被告齐元花辩称,被告张宏甫未到庭,其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宏甫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宏甫偿还借款84725元及被告齐元花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齐元花、张宏甫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张宏甫由齐元花担保借到原告现金9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8个月,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 被告齐元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宏甫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齐元花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被告齐元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宏甫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宏甫由齐元花担保借到原告任金龙款9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8个月,逾期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月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宏甫于2013年底偿还了5275元,下欠847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张宏甫现金9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下欠84725元至今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宏甫偿还下欠借款84725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齐元花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其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齐元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4725元。 二、被告齐元花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元,由被告张宏甫、齐元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