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小字第47号
原告李秀芹,农民。
被告吴春雷,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秀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