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350号 原告牛大海,农民。 被告周小朋,农民。 被告陈小磊,农民。 原告牛大海因与被告周小朋、陈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大海、被告周小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周小朋借到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陈小磊为该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小朋偿还借款7000元,被告陈小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小朋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 被告陈小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周小朋偿还借款7000元及被告陈小磊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周小朋、陈小磊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周小朋借到原告现金7000元,陈小磊为担保人。 被告周小朋、陈小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小朋对原告证据无异议,陈小磊且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周小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小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18日,被告周小朋由陈小磊担保借到原告牛大海现金7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周小朋现金7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小朋偿还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陈小磊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其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陈小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牛大海借款7000元。 二、被告陈小磊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小朋、陈小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