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196号 原告任金龙。 委托代理人任光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秦福亮,农民。 原告任金龙因与被告秦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福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秦福亮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任金龙现金798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期限四个月,逾期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秦福亮陆续偿还了57800元,现在下欠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秦福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秦福亮出具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任金龙79800元,大写柒万玖仟捌佰元整,使用期限四个月,逾期按借款额的30%承担违约金。借款人秦福亮,时间2011年11月10日。 被告秦福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秦福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秦福亮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任金龙现金79800元,双方约定期限四个月,逾期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福亮陆续偿还了57800元,现在仍下欠22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秦福亮向原告任金龙借款七万九千八百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任金龙催要,被告秦福亮仍下欠二万二千元未偿还,故被告秦福亮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福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金龙借款二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秦福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