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103号 原告李某。 被告何某。 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和好,纠纷已经解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