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毛某,农民。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毛某经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毛均冉。由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和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毛均冉。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尚可,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若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抚养权的归属。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毛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毛某针对争议焦点1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患有××,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当庭陈述: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和被告毛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毛均冉,现随毛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纠纷,且婚生一子,说明原被告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