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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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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庆华等诉张素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黄庆华。 原告黄保花,系原告黄庆华妻子。 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新建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素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素青。 被告何景银,系张素青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黄庆华

原告黄保花,系原告黄庆华妻子。

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新建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素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素青。

被告何景银,系张素青丈夫。

被告何俊杰,系张素青、何景银之子。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系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庆华、黄保花因与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张素青、何景银、何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华、黄保花、被告隆泰公司、张素青、何景银、何俊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原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张素青、何景银夫妻以其家庭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以需要经营资金为由,先后于2014年2月17日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2%;于2014年5月28日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8%;于2014年6月9日借到原告现金6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8%;于2014年6月10日借到原告现金16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8%;于2014年7月23日借到原告现金13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8%。以上五笔借款被告均出有收据,且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以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给原告,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偿还。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部分主体错误,本案的借款人是隆泰公司;二、原告所诉的部分借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并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偿还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及偿还其中未到期的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17日、5月28日、6月9日、6月10日、7月23日被告隆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隆泰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五份,用以证明被告隆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素青分五次借原告本金共计380000元。

2、户口簿一册,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辉县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该查询单载明: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素青,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1提出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以及被告隆泰公司收到原告38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两原告的借款合同是单独的合同,应该单独起诉;(二)、本案的借款人是隆泰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加盖有隆泰公司的公章,张素青加盖手章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三)、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7日借款1万元和2014年7月23日借款13万元,该两笔借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均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还款没有依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辉县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国家工商机关档案资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17日,被告隆泰公司与原告黄庆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公司向原告黄庆华借款10000元,期限到2015年2月16日,月息2%,利息每月一付。2014年5月28日,被告隆泰公司第二次与原告黄庆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公司向原告黄庆华借款20000元,期限到2014年11月27日,月息1.8%,利息每月一付。2014年6月9日,被告隆泰公司与原告黄庆华第三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公司向原告黄庆华借款60000元,期限到2014年12月8日,月息1.8%,利息每月一付。2014年6月10日,被告隆泰公司与原告黄保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公司向原告黄保花借款160000元,期限到2014年12月9日,月息1.8%,利息每月一付。2014年7月23日,被告隆泰公司与原告黄庆华第四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公司向原告黄庆华借款130000元,期限到2015年1月22日,月息1.8%,利息每月一付。前述五笔借款每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时,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隆泰公司提供了借款,同时隆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还款计划书。之后被告隆泰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份,2014年12月份按月息1分支付了原告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另查明,原告黄庆华与黄保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隆泰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黄庆华、黄保花先后五次借给被告隆泰公司款合计38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形成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故本案中两原告有权共同向被告主张。被告隆泰公司作为借款人本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但五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隆泰公司均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隆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素青、何景银、何俊杰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本案依法认定的事实,本案借款人为被告隆泰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利,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本案中所欠原告的借款应由该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素青、何景银、何俊杰对该公司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对每笔借款逾期后如何支付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借款人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宜,原告该项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诉的部分借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并未到期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其中第一笔2014年2月17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第五笔2014年7月23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但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本案开庭之日已逾期,其余三笔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均已逾期,因此对于本案中五笔借款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