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小字第123号
原告胡育新(又名胡小玉)。
被告郭庆喜。
原告胡育新因与被告郭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自判决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完毕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庆喜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胡育新借款8000元,书面约定到阴历10月底还清。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自判决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完毕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育新借款八千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 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