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小字第40号
原告袁德河。
被告王小泉,成年。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德河与被告王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小泉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名称起诉错误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小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德河撤回对被告王小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袁德河承担。
审判员 王润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