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016号 原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安明,农民。 被告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绍粉,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安明、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绍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相互之间并不了解,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因有了孩子,原告就容忍和原谅了被告的行为,但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岳珂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及如何承担抚养费;3、财产问题如何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女岳珂2005年7月3日出生,婚生子岳鑫柏2008年4月26日出生。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有良好的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岳某贝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