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651号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 被告孙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巨大伤害,孩子满月后我回娘家居住,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我个人财产归我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孙某甲。在平时生活中,原被告随因生活琐事吵闹过。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