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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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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海兴与李全顺、穆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靳海兴。 委托代理人郎继芳。 被告李全顺,成年。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穆英,成年。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系李全顺之妻。 被告郭振冬。 原告靳海兴与被告李全顺、穆英民间借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靳海兴

委托代理人郎继芳。

被告李全顺,成年。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穆英,成年。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系李全顺之妻。

被告郭振冬。

原告靳海兴与被告李全顺、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靳海兴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全顺、穆英因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担保人为被告郭振冬,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打至被告李全顺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全顺、穆英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还款,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3日达成还款保证,再次还借款保证,保证约定至2014年7月30日还款,保证人郭振冬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全顺、穆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暂计利息22万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郭振冬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顺、穆英均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也发生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后期阶段,借款人明显不具备还款能力,且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靳海兴的借款,其以各种理由借款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故本案本身也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靳海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80元退还原告靳海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恒

审 判 员  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