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陈金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青,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金兴诉被告张建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金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刘东升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