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179号 原告郭某,农民。 被告宋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以原被告已自行和好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已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