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郭秀荣,。 委托代理人原路路,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法定代表人郭运来,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郭方,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秀荣与被告张新艳、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秀荣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和被告张新艳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张新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因被告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该公司送达了起诉副本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人员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原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艳、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辉县市彤达建材厂借原告150万元,约定2013年5月6日前还清。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辉县市彤达建材厂、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辉县市彤达建材厂业主张新艳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被告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新艳、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告郭秀荣要求被告张新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秀荣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郭秀荣人民币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期限90天,定于2013年5月6日前如数归还,并由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的借款担保人,在借款人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下,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辉县市彤达建材厂(加盖该厂印章),担保人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辉县市恒发建材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时间2013年2月6日。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三份,证明了辉县市彤达建材厂、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情况。 被告张新艳、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辉县市彤达建材厂业主张新艳借原告郭秀荣现金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90日,2013年5月6日前还清。被告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双方未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作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辉县市彤达建材厂业主张新艳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辉县市彤达建材厂是由张新艳2012年6月11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企业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本院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辉县市彤达建材厂业主是张新艳,该厂已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故应将该厂业主张新艳列为本案的被告。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新艳向原告郭秀荣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艳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被告张新艳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期限,故担保人应依法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主张过担保债权,故担保人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秀荣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郭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张新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 崔佳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娜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告 辉县市运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