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975号 原告赵某。 被告陈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陈梦琪,2010年4月22日生,次女陈梦涵,2012年3月30日生,儿子陈国栋,2014年10月19日生,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给生活费,也不给付孩子的学费和医疗费,导致原告欠下外债,原告现在一人带了三个孩子,被告不管不问,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长女陈梦涵、儿子陈国栋,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5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外债2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 根据原、被告诉变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婚生孩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外债2000元理由是否充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陈梦琪,2010年4月22日生,次女陈梦涵,2012年3月30日生,儿子陈国栋,2014年10月19日生。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亦建立了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有良好的沟通,互相体谅与信任,并认真履行家庭成员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修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