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司建青。 原告郝海根诉被告司建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海根委托代理人周飞和被告司建青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8月7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告知本庭本案终结对外委托。本院于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根委托代理人周飞和被告司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煤,因当时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下月及时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煤款不该支付,被告不欠原告钱,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09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被告欠到108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不是被告书写,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为此申请笔迹鉴定,后本院司法技术科多次与被告联系由其配合鉴定,被告均未予配合,致使本案终结了鉴定程序。故被告认为欠条不是本人书写的异议不成立,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多次催要,且被告当庭也陈述原告带人到被告家中要账,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5日被告司建青因拉煤向原告出具欠款108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拖欠货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司建青拖欠原告郝海根煤款10800元,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合同法规定。被告虽辩解欠条不是本人书写,不欠原告货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多次找被告催要,且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曾到其家中要账,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郝海根煤款一万零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