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903号 原告郭某,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郝某,女,1987年8月5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过短暂的接触,2009年11月结婚。2010年生育女儿郭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不断,被告时常因此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几天。2015年5月3日被告强制带女儿回娘家,并阻止女儿与原告相见,至今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成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属实,双方没有因为家庭琐事吵闹,没有经常带女儿回娘家。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没有婚前财产,依法平分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0000元,孩子抚养费一次性付清。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郝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0日结婚。2010年8月15日生育女儿郭某甲。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生活中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克服各自的缺点,是能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郝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