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987号 原告陈志。 原告袁银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 被告李新有。 被告李祝。 本院在审理两原告诉两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志、袁银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元,变更诉求后减半收取25元,由两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爱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