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小字第38号 原告随玉菊。 被告师国军。 原告随玉菊诉被告师国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玉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一汽车修理厂,2013年8月17日、27日,被告两次到原告处修车,并欠下修理费73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修车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修车款7300元。 被告师国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主张,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修车款7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签字的修车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欠原告修车款3800元;2、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修车款3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27日到原告处修理车辆,共计欠原告修车款7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催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了5000元修车款,下欠23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修车,原告按要求将车修复,双方已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证明,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修理款2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随玉菊修理款二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师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