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栓荣。 原告韩鹏飞诉被告冯栓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销饲料,被告是个体养殖户,201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饲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00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分文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3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1003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冯栓荣于2013年11月18日签字确认的饲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10035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多次在原告赊购饲料,在被告偿还了部分饲料款后,经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10035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提供的饲料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所欠饲料款数额为10035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对所欠原告饲料款数额10035元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持被告签字确认的饲料款数额清单,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饲料款1003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鹏飞饲料款一万零三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栓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