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程凤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程风美。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26号粮食局一楼 负责人廉文庆,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风美诉被告中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程风美。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26号粮食局一楼

负责人廉文庆,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风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风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2月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豫G×××××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950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AZHZZ95CTP15B003040T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自2016年2月5日止,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

2015年3月22日17时许,我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辉县市南关社区处与行人侯心怡发生碰撞,造成侯心怡受伤并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心怡无责任。经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我赔偿侯心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发生事故后,我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我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保险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辉县市南关社区处与行人侯心怡发生碰撞,造成侯心怡受伤并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心怡无责任。经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侯心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2月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豫G×××××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950元,被告代收车船税720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AZHZZ95CTP15B003040T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自2016年2月5日止,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原告程风美为其豫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侯心怡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已赔偿侯心怡损失1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理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侯心怡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435.38元(6700.44元+734.94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15*20天=300元);3、护理费3120.4元(医嘱建议2人护理即78.01*2*20=3120.4元);4、交通费2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05.78元。以上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应赔偿侯心怡的损失为11105.78元,该损失原告已足额赔偿侯心怡,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程风美赔偿款11105.7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营养费300元的请求,因侯心怡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侯心怡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8.01元天计算护理费。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风美现金11105.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