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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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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天宝骏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珂、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辉县市天宝骏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西段欧洲小镇。 法定代表人孙林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茹祥鹏,(特别授权)。 被告王珂。 被告朱静。与被告王珂系夫妻关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辉县市天宝骏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西段欧洲小镇。

法定代表人孙林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茹祥鹏,(特别授权)。

被告王珂

被告朱静。与被告王珂系夫妻关系。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辉县市天宝骏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珂、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天宝骏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林林及委托代理人茹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珂、朱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王珂以家庭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我公司借现金五万元,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逾期日滞纳金为本金的5‰。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五万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1万元。

被告王珂、朱静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王珂向原告辉县市天宝骏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五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违约行为,借款人在归还借款本金外,应再向出借人缴纳本金日5‰的滞纳金。”被告王珂与被告朱静于2005年11月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状中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珂借原告现金,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除外。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王珂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该条规定确立了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中应以债务形成时间为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即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静应当与被告王珂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珂、朱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辉县市天宝骏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珂、朱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