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311号 原告秦某。 被告景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