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531号 原告王水成。 被告任玉三。 被告刘梦君。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水成诉被告任玉山、刘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以提起的诉讼主体不适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水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李启庆 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 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爱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