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秦钧与河南锦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768号 原告秦钧。 被告河南锦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城北街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杜文庄。 原告秦钧与被告河南锦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环保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768号

原告秦钧。

被告河南锦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城北街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杜文庄。

原告秦钧与被告河南锦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环保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润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江环保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2个月后归还,后一直未还。期间原告因资金困难,在担保公司以三分五的利息借款30万元,月付息10500元,时间一年有余,被告口头答应付息,一年后,被告仍未还钱,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其于2012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2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28日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秦钧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杜文庄,加盖河南锦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

2、2014年11月13日证明复印件一份,显示:今取到退工具厂树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杜文庄。证明被告已还原告1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锦江环保有限公司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秦钧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为原告秦钧出具借据。2014年11月13日被告河南锦江环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秦钧100000元。后经原告秦钧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锦江环保科技公司向原告秦钧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合理期限催告后,被告应返还借款,现被告已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借款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2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锦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钧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河南锦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