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特字第8号 申请人张福丽。 被申请人赵秀萍。 被申请人王永和。 申请人张福丽与被申请人赵秀萍、王永和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恒独任审查。 申请人称,2015年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30%,逾期支付违约金。另外,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于申请人(辉县市房产证城关镇字第××号),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金130000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申请人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逾期三个月产生的违约金。 被申请人王永和对借款的本金数额有异议,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抵押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王永和、赵秀萍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依据借款协议书在辉县市房管局办理了辉县市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他项权证,但王永和对借款协议中借款的本金持异议,故对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福丽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张福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新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