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四清与王珂、朱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张四清,女,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中心路南头,身份号码:419006196910123887。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珂。 被告朱静。 被告周江涛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张四清,女,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中心路南头,身份号码:419006196910123887。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珂。

被告朱静。

被告周江涛。

被告杜爱玲。

原告张四清与被告王珂、朱静、周江涛、杜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本案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清及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被告朱静、杜爱玲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王珂、周江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四清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珂、周江涛、杜爱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王柯将其工资卡交于出借人支取其工资以充利息,7天后,原告取款发现其工资卡不能使用,后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静辩称: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欠条上其也未签字,原告不应起诉自己。

被告杜爱玲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认为是被告王珂向原告借款,其从王珂处拿15000元。其与原告认识,所以在借条上签字,自己只是担保人。

被告王珂、周江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5月15日借条一份及2015年5月14日王珂自己的工资卡说明一份。借条一面显示:今借到张四清现金伍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王珂、周江涛、杜爱玲,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另一面显示:王珂、朱静,辉县市共和路3号南苑小区3条74号,现住东关新村倒数第三排第一家及电话号码;周江涛,河南辉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城关镇南新街1号附4号,现住世纪清华东边7楼西户及电话号码。工资卡说明显示:我自愿将工资卡交于出借人,出借人可支取,卡上有100元、密码(137819)。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王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王珂向原告借款是经杜爱玲介绍,其让杜爱玲、周江涛在借条上签字是为多层保障,其三人为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应由各被告一起偿还。

被告朱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证明其与王珂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

被告王珂周江涛、杜爱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珂、周江涛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朱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自己第一次看到,其不知道此事,现让其还款不合理。被告杜爱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上是其签名,但50000元借款是王珂拿的,其向王珂借了其中15000元且未约定利息。被告朱静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杜爱玲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朱静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珂以做生意为由与被告周江涛、杜爱玲向原告张四清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其三人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珂与朱静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珂、周江涛、杜爱玲向原告张四清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合理期限催告后,三被告应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珂、周江涛、杜爱玲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3分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王珂、周江涛、杜爱玲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其三人按照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王珂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朱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静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爱玲辩称其只是是担保人的抗辩意见,因其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借据为书证,其效力大于只有本人陈述而无其它证据佐证的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且在庭审中认可自己使用借款中的15000元,故应认定被告杜爱玲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珂、朱静、周江涛、杜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四清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珂、朱静、周江涛、杜爱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审 判 员  王润赓

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延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