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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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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676号 原告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676号

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甲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文娟,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吕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正确的夫妻观念,致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4月原告因烧伤住院,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未尽到夫妻之间的扶持、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即债务依法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是××××年××月××日在修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生活至今,并不存在原告诉称2010年开始分居。2、2015年4月份原告烧伤住院,被告作为妻子跑前跑后尽到了看护义务,且为了给原告看病被告四处借债,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何时分居生活,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是否尽到夫妻义务;二、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或被告抚养的依据,以及抚养费的标准;三、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的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吕某乙生于××××年××月××日,具体随夫随母由孩子自己决定,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3、新乡市车管所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豫G×××××车辆一辆;

4、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出院证明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因烧伤住院后,借外债三万五千元用于治疗,至今未能报销。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和原告于××××年××月××日在焦作市修武县登记结婚,在辉县市是补办的结婚证,并提供焦作市修武县民政局结婚证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结婚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中“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的书写时间是2015年4月份,当时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不能向原告的哥哥借款,该债务的真实性不存在;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车辆是其借钱买的,原告烧伤后没有钱了,以五万元将该车抵押给王景福,给原告交了15000元医疗费,剩下的钱用于抚养儿子了;该医疗费票据证明是被告为了给原告看病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时,诊断为呼吸性衰竭,被告在原告的病危通知书上签字,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年××月××日,原、被告在修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又在辉县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吕某乙(公民身份证件编号:41078220000618541x)。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因烧伤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交纳了部分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考虑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孩子,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