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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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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纪所与李时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刘纪所。 委托代理人郭学顺。 委托代理人马贵福。 被告李时乐。 原告刘纪所诉被告李时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刘纪所。

委托代理人郭学顺。

委托代理人马贵福。

被告李时乐。

原告刘纪所诉被告李时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6月8日由审判员石瑛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所两委托代理人郭学顺、马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时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所委托代理人马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时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20时许,在辉县市观洪线后姚村路口,被告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经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头皮、面部皮肤裂伤;3、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13元、误工费1320.57元(每天18.09元,休息73天)、护理费2600元(住院13天,按两人护理,其中郭学顺每天100元,刘根所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每天10元,住院13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9263.56元。2013年5月23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7日,双方就损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书,但是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263.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时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三张;3、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的情况,双方事后和解的情况,被告付6000元以后剩下的7000元未按协议履行,导致协议无法继续进行。4、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估价单、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病人住院费用估价单外的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均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病人住院费用估价单,由于原告的伤情无伤残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20时许,在辉县市观洪线后姚村路口,被告李时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将行人原告刘纪所撞伤。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21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头皮、面部皮肤裂伤;3、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营养。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13.3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3年5月23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7日,双方就损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3000元,被告先付6000元,余款7000元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无法按期结清,协议自动解除。由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余款7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263.56元。诉讼中,因原告已年逾60周岁,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行人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求护理费每天1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8472元/年进行判决。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因有医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求)为:1、医疗费7913元;2、护理费2028元(13天ⅹ78元∕天ⅹ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4、营养费30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10571元,除被告已赔偿6000元外,仍应赔偿原告45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时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纪所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4571元。

二、驳回原告刘纪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原告承担381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妞

书 记 员  尚爱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