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627号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段某,农民。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辉县市常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叫刘超,现成年,二儿子叫刘越,现年9周岁。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基础较差,被告脾气强势,家里从来没有安宁过,原告整天过得生不如死,感情早已破裂。无奈,原告在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求,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现被告比以前更加强势,办事出格,原告真是无法和被告生活下去,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贵院秉公正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和被告离婚,儿子刘越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自己所有,婚后财产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口头辩称,我们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双方了解一年后才结婚的,没有婚前不了解这回事。在生活过程中,我们双方感情挺好的,原告就是懒惰点,家里的一切包括种地、小孩都是我管的。原告诉状中称我脾气强势,那是因为家里的所有一切都是我承担的。这么多年我没有做过任何出格的事,原告和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情况及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年××月××日在常村镇民政所结的婚。2、(2014)辉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生两个儿子的户口本,大儿子刘超是1997年12月23日出生的,二儿子刘越是2006年2月3日出生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年之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辉县市常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刘超,于1997年12月23日出生,次子刘越,于2006年2月3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年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九年之久,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主要是双方缺乏良好的沟通,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在家庭生活中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多关心、体贴、理解对方,被告尽力履行好妻子应当尽的责任,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玉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