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887号 原告党某。 被告刘某。 原告党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12结婚。婚后4个月中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为琐事吵架,给生活造成负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属实,虽然生过气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生活中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克服各自的缺点,是能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