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43号 法定代表人任忠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付亮、王全喜。 被告李风海。 被告张六生。 被告李秋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被告李风海、张六生、李秋才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同时还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风海于2012年12月18日在其下设的吴村支行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9日办理了第二次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7.84%,到期日2014年6月8日。被告张六生、李秋才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李风海拒不按期归还,被告张六生、李秋才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风海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340.01元(息至2014年12月16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六生、李秋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为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为李风海,其他两人为担保人。三被告是一个联保小组成员,还证明了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相互约定。 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李风海借款3万元。 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通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单三份,证明了催要的事实。 4、提供利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风海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2434.01元。 5、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李凤海2013年12月9日办理了延续借款付款手续。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7.84%。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欠款事实,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风海于2012年12月18日在其下设的吴村支行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9日又办理了延续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7.84%,到期日2014年6月8日。被告张六生、李秋才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李风海拒不按期归还,被告张六生、李秋才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风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风海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两保证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六生、李秋才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34.0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并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六生、李秋才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尚爱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