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张桂荣。 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玉喜。 被告王守荣。 原告张桂荣因与被告郭玉喜、王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郭玉喜、王守荣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喜、王守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郭玉喜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1.5%,时间三个月。由被告郭玉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王守荣与被告郭玉喜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5%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计算。 被告郭玉喜、王守荣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29日署名郭玉喜的借据一张,内容:“今借到张桂荣现金壹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厘,时间叁个月,借款人郭玉喜,2014年8月29号”,证明被告郭玉喜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期限的事实; 2、2015年4月2日调查张连凤(辉县市城关镇南关村村民)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郭玉喜现下落不明。 被告郭玉喜、王守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玉喜、王守荣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相关特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郭玉喜向原告张桂荣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张桂荣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玉喜、王守荣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5%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玉喜、王守荣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桂荣将款10000元借给被告郭玉喜,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经催要未果,现原告持有被告郭玉喜出具的书面借据要求被告郭玉喜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郭玉喜与被告王守荣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玉喜与被告王守荣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守荣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桂荣借款本金一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 驳回原告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650元,由被告郭玉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