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16号 原告张浩龙。 被告房德军。 被告任小琴(芹)。 原告张浩龙诉被告房德军、任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还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龙,被告房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房德军、任小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份房德军借我现金35000元,约定每元月息2分,被告按约定把利息支付到2012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便没有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房德军于2013年8月19日重新为我写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张浩龙现金叁万伍仟元,利息2分,从2013年元月1日利息未付,以此借条为准,以前借条作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5000元及利息。 被告房德军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时间均无异议。 被告任小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本案事实,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 房德军借原告的35000元是房德军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浩龙现金叁万伍仟正(利息2分)从2013年元月1日起利息未付,以此借条为准,以前借条作废。房德军,2013年8月9日。原告据此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35000元系两被告共同债务。 被告房德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任小琴未到庭质证。 被告房德军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任小琴庭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已离婚。 原告对被告任小琴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房德军、任小琴与2013年8月2日在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而该笔借款是房德军于2011年1月份日向原告借的,当时房德军和任小琴还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房德军重新出具的新借条,该笔借款应系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质证意见及有关证据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原件,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房德军在其与被告任小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被告任小琴提供的证据,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任小琴提供证据所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房德军与被告任小琴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房德军在2011年1月份借原告张浩龙现金35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到2012年12月31日。对于借款本金及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房德军借原告现金,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房德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除外。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小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房德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该条规定确立了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中应以债务形成时间为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即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小琴应当与被告房德军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为月息1分5厘,其主张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德军、任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浩龙借款三万五千元,并支付张浩龙利息一万一千零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房德军、任小琴承担951元,原告张浩龙承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石 瑛 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