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412号 原告牛芳。 被告吕洪超。 原告牛芳与被告吕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牛芳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吕洪超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吕洪超因还其信用卡上欠款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二天后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时被告也未给我出具借据。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吕洪超以种种理由推脱,在我的要求下,被告吕洪超于2015年4月23日为原告补出了欠据,但仍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吕洪超归还借款1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洪超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23日被告吕洪超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牛芳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借款人:吕洪超,2015.4.23”。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借到其现金10000元。2、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属同学关系,该10000元借款是被告吕洪超于2014年9月2日为还其信用卡的欠款所借,当时未出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其催要,被告吕洪超于2015年4月23日为其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据的陈述。 被告吕洪超未提供证据。 原告牛芳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吕洪超不到庭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吕洪超为还其信用卡上的欠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吕洪超当时未为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2015年4月23日,被告吕洪超向原告牛芳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据一份,但至今被告吕洪超没有归还原告该10000元借款。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吕洪超向原告牛芳借款10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吕洪超于2015年4月23日为原告牛芳出具了借据,但其后被告吕洪超并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洪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洪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牛芳借款10000元。 驳回原告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洪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